高空坠物致死案5年找不到责任人,法院做出“责众”判决|全球新要闻

来源:半月谈网 发布日期:2023-05-21 17:03:42

两年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高空坠物砸死人的案件。虽然从案发到现在,已经过去5年多的时间了。但是这高空坠下来的物体究竟是被人扔下来的,还是自己坠落的?都没有答案。


(相关资料图)

因此死者家属将物业公司以及几十名房东和住户一起告上法庭索赔400多万。

日前,这起案件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并且执行完毕。这起执行案有36名被执行人,案件中的每名被执行人都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被执行,抵制的声音此起彼伏。

法院为何排除三户居民

时间回拨至八年前,2015年十月,小张在朝阳区某小区干活时,头部被高空飞来的不明物砸中,最终导致死亡。由于无法确定水泥块和水龙头的所有人,小张一家把整栋楼(301-1702,三层以上居民)39户居民,以及小区物业告上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对于高空抛物,居民们也是深恶痛绝。2021年,本案第一次线上开庭审理。因为涉及人员较多,庭审持续了几天的时间。

在39名住户中,经过实地考察,核实证据,法官排除了三户居民,原因是坠物是从北侧坠下,但其中两家户型朝南,完全不具备实施抛物或坠物的可能。另外有一位房屋的产权人在事发当时,已经把房屋出租给了另外的被告,他的房屋的管理义务已经发生了转移。

最终,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坠物的相关问题的解释,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36名居民承担每户一万元的补偿责任。

对于物业方面,朝阳法院也作出相应判决,判决物业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因为案件大部分被告是居民,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法院执行局在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前提下,经过多次张贴公告,以及上门释理说法,很快执结了此案,目前,案款已交由受害人小张一家。

有不在场证明为何还需担责?

庭审中,所有被告意见统一:均称自己没有高空抛物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大部分被告抗辩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事发时不在家;第二,很多住户称自家安装了护栏,没有办法向外扔东西;第三,事发涉案小区老年人偏多,根本不具备抛物的能力。

从法律层面看,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砸到小张的东西,到底是从楼外侧坠落,还是人为从楼上抛下来,导致小张死亡的。“坠物”和“抛物”究竟是哪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证据审查,合议庭没法排除坠物的可能性。

法院表示,如果是坠物,比如窗台搁置的物品掉落,即使事发时住户不在家,也需要承担责任。所以虽然很多人确实有比较充分的不在场证明,但他也没有办法能够完全证明没有坠物的可能。

什么是“可能加害人”?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后段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实践中,高空抛物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就是侵权人查找难。如果侵权人难以找到,那侵权人直接责任的适用就会大打折扣。

因此,《民法典》在侵权人直接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该条文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通过监控视频等证据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并积极引导和鼓励受害人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

比如,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除一楼住户高空抛物的可能性;可以通过鉴定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从而免除该楼层以下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的责任;可以通过小区监控等证据确定抛掷物来自一定楼层或一定方向,确定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等。

物业公司也需担责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法院实际审理的案件中,关于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形态:第一,当难以确定直接加害人时,建筑物管理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第二,存在直接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违反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在认定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考量其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面,综合判断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承担。

比如,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侦查后,无法查明具体的加害人。该小学生的父母起诉该居民楼二层以上73家居民和管理该居民楼的物业公司,要求共同赔偿20万元。法院最后认定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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